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良种推广计划,定期公布适宜当地推广种植的品种目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优质、高产、抗病的农作物新品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服务,引导使用优良品种,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受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行为和有关种子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行为和有关种子质量投诉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