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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的品种。

  第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得拆包销售。

  委托代销包装种子经营者,不得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委托代销。受委托代销包装种子经营者,必须在委托的范围内开展代销业务,并不得转委托。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应当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提供文字说明,并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种子经营者提供的文字说明应当包括品种特征特性、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区域、使用条件等。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说明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不得经营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

  除教学、科研以及农民自繁自用等非商品种子生产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二十二条 因种子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该农作物使用者所在乡镇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可以按照该农作物使用者所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其中,多年生农作物的可得利益损失还应当包括投产前的成本投入。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对资质条件不再符合发证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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