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推广通过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内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引种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
(三)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明;
(四)本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品种试验报告。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予以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发布引种公告;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推广通过相邻省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在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内进行。
第十五条 本省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退化情况时,经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鉴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推广。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生产周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该品种种子的生产、经营、推广。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认定工作。
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品种试验报告。申请时尚未提交品种区域试验或者多年多点试验报告的,可以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安排品种试验,有关试验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进行评审,经评审通过的,予以认定,颁发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推荐在适宜生态区域内生产、经营、推广。
第十七条 本省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严重退化情况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撤销认定,并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荐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依法实行许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