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产损失核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九府发[2006]19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4月10日班子例会研究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产损失核销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产损失核销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明确资产损失核销权限,提高工作效率,根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文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以前年度的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等。
二、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并依有关规定进行核实和认定。
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益,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经济鉴证,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和认定。资产损失核销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核销,超过审批核销权限的,作为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审批。具体审批核销权限如下:
1、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应提未提、应摊未摊、高留低转等潜亏挂账,依《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认定为损失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核销。
2、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和对外投资,依《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认定为损失的,单项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核销;单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核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