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
供热期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供热技术应当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国家建设部或者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
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且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视为事实用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