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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管理与考试发证的衔接制度,并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特约维修服务的,应当具备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供客户查询。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测资料应当保存两年。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检测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三十八条 货运站(场)经营包括运输货物的货运仓储、保管、配载、理货、货运代理、信息服务、搬运装卸等。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因其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货主和承运人有权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物装卸,不得强制装卸、野蛮装卸。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所需资料。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依法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在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实施临时卫生检疫。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口岸查验现场派驻工作人员,加强对口岸地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口岸地人民政府和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安排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进入联检通道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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