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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同时上报事故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迟延报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报告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处置其他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调度。
  政府对按规定承担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分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客运站开业条件和申请程序向分站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根据道路运输许可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和发车时间,组织车辆进站、售票、发车,并及时公布进站客车的运输线路、车辆等级、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承运人等信息,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三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完善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客运站清洁卫生。
  城市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创造条件,为旅客提供信息查询、联网售票等多种服务。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客运经营者和旅客违法收费、摊派、推销各类物品;
  (二)对客运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服务;
  (三)不及时结算或者占用、挪用客运经营者的票款;
  (四)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客运经营者扣罚票款或者收取违约金;
  (五)强迫客运经营者提前或者延缓发车;
  (六)在站外拦车检查;
  (七)以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干扰旅客自由选择承运人。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与客运经营者签订或者变更服务合同,应当在10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合同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双方当事人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如实填写培训记录,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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