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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

  托运人在托运普通货物时不得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货物。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同时建设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和时间营运。采用循环方式运行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顺序载客发车。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设置客运标志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客运班车站点。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节假日运输的组织调度,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可以调整客运班车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时间。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或者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
  第十九条 包车客运(含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不得沿途招揽旅客。
  第二十条 客运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上岗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工作服装,佩带统一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不得妨碍托运人自主选择承运人。
  第二十二条 鼓励使用多轴大吨位车辆、厢式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鼓励发展货运出租、货物配送等方便、快捷的货运经营方式。
  多轴大吨位车辆和厢式车辆的通行费、养路费应当实行优惠,具体的优惠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的运输按照《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瓶装液化气等压缩气体专业运输的,应当采用半封闭厢式货车,并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
  第二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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