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就医、医疗服务及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将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范围。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儿童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须持《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否则,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非在校城镇居民除外)就医实行首诊和转诊制度。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可在全市的转诊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转院治疗。需要转院治疗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办理网上转诊登记手续,未办理转诊登记手续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非在校城镇居民就医,不设立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可在全市所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在转诊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及时凭急诊抢救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否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结算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结算办法执行。
各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人均定额标准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均定额标准,统筹基金结算标准另行制定;门诊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各病种支付限额标准结算,各病种支付限额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积极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奖惩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