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疾病在门诊急诊抢救死亡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一定比例限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疾病住院治疗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个人自付比例。参保人员因疾病住院时,先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非在校城镇居民除外)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因病多次住院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一定比例递减,一年最多递减2次。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者,每年只需交一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自付比例执行规定的各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比例。
参保人员因患精神病、病毒性肝炎、浸润性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性肺结核住院,不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自付比例执行规定的各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符合办理家庭病床条件的,可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程序、开展家庭病床病种及统筹基金结算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自付比例执行规定的各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自付比例。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管理。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非在校城镇居民因疾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年累计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其他城镇居民因疾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家庭病床及住院医疗费用,年累计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2万元。今后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当提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八条 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非在校城镇居民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规定予以赔付。
第二十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在校学生除外),超过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