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场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房屋修缮责任人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或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房屋修缮责任人未按照鉴定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和检查,紧急情况下有权直接采取紧急排险措施,排险维修费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危房排险措施实施。
第三十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六)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住宅区与物业管理
第四十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物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并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物业管理职业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项目,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按总建筑面积4‰建设物业管理用房,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建设。物业用房及配套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统一实行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