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房屋修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房屋修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二)拨用的房屋由使用单位负责;
(三)租赁的房屋由出租人负责;
(四)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由共有人负责;
(五)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由代管人负责;
(六)保修期内的新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房屋修缮责任人可以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房屋。
第三十二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不得放弃修缮责任。房屋修缮责任人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或妨碍正常使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修缮房屋。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简称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合理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不足的,经全体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所有权人续筹。
第三十六条 维修资金归房屋所有权人(业主)所有。房屋转让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按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