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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三)被拆除或已经灭迹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3日内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测绘必须由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十四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产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下列国有非住宅房产交易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易:
  (一)政府投资或补贴修建的房产;
  (二)国有企业需要交易的房产;
  (三)代管的国有房产和拨用房产。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将代管和拨用的房产转让、转租、抵押和典当。
  第十七条 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商品房预售情况。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严禁挪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告知房屋座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等情况,同时公示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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