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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第六条 权利人(申请人)按下列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二)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三)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代理人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经过公证的书面委托书;
  (四)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五)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七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或者文件:
  (一)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二)人防工程申请权属登记应当出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发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通知单》;
  (三)房屋所处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
  (四)依法拆除的房屋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被拆除房屋权属证书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五)房产赠与的,受赠人应当提交《赠与合同公证书》或《接受赠与公证书》;房产继承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提交《遗产继承公证书》。
  第八条 因房屋权利人下落不明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依据人民法院裁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代管房屋代管期满,代管人可提请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登记。
  第九条 下列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并统一管理: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第十条 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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