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修改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2006年5月19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6年10月16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
第五章 住宅区与物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占有、使用、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市、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产权属的登记机关。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和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房屋权属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对证件齐全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