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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享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得授予市级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时,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组织、缴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监督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审议、监督,并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作为企业评优、法定代表人评选劳动模范等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作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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