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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实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缴费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地方税务机关按统筹级次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对缴费单位进行审核认定,形成认定意见后,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

  (一)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尚未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的;

  (二)因受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暂时失去缴费能力的;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时,应当提供缴费担保。缓缴期限为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企业申请缓缴的,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

  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经办银行之间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对帐制度,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问题。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失业保险费应当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告的缴费情况和个人账户与实际缴费不符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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