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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依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手续。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缴费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缴费资料、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缴费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缴费单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缴费单位发出《社会保险参保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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