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统一征收、集中管理的原则。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基金发放等社会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监督工作。
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必须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被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登记信息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件5个工作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
地方税务机关组织费额入库,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