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8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1月13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管理以外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