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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十三条 供水、电、燃料、暖气等单位,应当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动迁安置时,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本人意愿,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或者瘫痪老年人优先安排低层居住。

第四章 设施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等社会养老公益事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养老公益事业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应当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在社区内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形成资源共享。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优先考虑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改建。
  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用途。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者其他公民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权、房屋所有权、住房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等
  其所在单位、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者其他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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