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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抚顺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6年8月21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6年9月28日公布,2006年10月30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管理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区)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促进老龄事业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以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和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八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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