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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方案的要求,同步建设居民住宅区的配套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和涉及强制性标准的其他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应当邀请体育行政部门参与。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已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妥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及时向公众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迁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投资等方式支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活动。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留名纪念,享受有关税收等优惠。

第四章 健身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会同统计、教育、卫生等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对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定者提供测定结果,对个人测定结果保密,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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