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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等体育社会组织,宣传普及健身知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根据组织章程和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不得损害健身设施和健身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每年六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体育社会组织等应当在全民健身月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宣传和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发挥全民健身设施的功能,提高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并以公示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举行听证会。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有方便残疾人参加的相关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和农村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应当按照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独立的有规模的全民健身设施。

  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新建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便于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用地的规定和规划行政部门审定的规划条件,在设计方案中标明配套体育健身设施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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