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
(2007年2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8日公布 自2007年6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展养蜂生产,提高蜂产品质量,维护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蜜源植物,规范资源使用秩序,促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蜂业产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及《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蜂业生产经营和蜜源植物保护及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蜂业是指养蜂生产、蜂产品加工购销贮运和蜜源植物利用、蜜蜂对植物授粉技术应用及技术开发、市场信息交流等。
第三条 自治州对长白山野生中蜂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蜂业管理工作,其所属养蜂管理机构,应当向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养蜂技术培训、良种推广、蜂病防治、产业信息和蜂产品质量监测等公益性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养蜂管理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鼓励和支持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的保障制度,扶持蜂业加工企业开发品牌蜂产品,培育壮大蜂业产业。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利用资源发展养蜂生产。牧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野生优质蜜源植物的保护与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