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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拆除,并不予任何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及州府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市)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事项,须向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审批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勘测;

  (四)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对仍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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