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或调整,并将修改或调整后的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修改或调整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修改或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城乡规划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二)经城乡规划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进行修改或调整;
(三)修改或调整后的城乡规划按原审查、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村庄、集镇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其进行局部调整,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查、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村庄、集镇规划管理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开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 城乡开发建设应严格依照城乡规划实施。
城乡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城市未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村庄、集镇未编制建设规划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公共建筑及居住区不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用地性质的;
(五)压占各种地下管线的;
(六)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七)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
(八)影响航空安全和破坏测量标志的;
(九)经过论证对城市景观构成破坏性影响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十)居住区开发建设未进行统一规划,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一)绿化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标准、技术规范的。
第十九条 需要在城乡规划区申请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