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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2007修正)


  (五)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现有生产经营项目和新开发生产经营项目,均由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或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发包。前款所列“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下统称“村、社组织”。

  第八条 村、社组织发包的项目,应优先由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承包。本村、社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项目时,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第九条 承包期限应以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合同规定的用途;

  (二)出卖、出租承包的资源和固定资产;

  (三)在承包耕地上挖土、烧砖、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或搞与承包经营无关的非农业设施;

  (四)乱伐树木和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

  (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十一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进行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增添设备等项投入的,在承包期满或转包时,发包方应给予合理补偿。承包方因投入不足或掠夺经营,造成地力下降、设备损坏、资源衰退的,必须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进行农田工程建设,治理沟、坡、滩、垣、植树造林等,应在村、社组织统一规划下实行承包。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优先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具备承包经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不得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能力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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