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10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2006年6月25日起施行)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
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
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修改内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和实施对建设监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第三条,修改内容为:“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实施专业化监督的企业。”
三、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四、第七条修改为:“监理单位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
五、第八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实行监督管理。”
六、第十条修改为:“外埠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修改内容为:“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