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员工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遵守本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遵纪守法、照章纳税,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
(二)在发展高新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出口创汇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开发新产品、创制名优产品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对脱贫致富、就业安置、发展当地经济有重大贡献的;
(五)在发展循环经济和保护自然环境、降低资源消耗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为社会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劳动用工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执法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报、杂志、音像制品的;
(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费或者要求赞助的;
(三)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担不应当开支的各种费用的;
(四)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的;
(五)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及拍摄影像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