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各类行政性收费、基金、会费及公益性捐助,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者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所在地县(市)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或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申报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科研项目的,应当同其他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报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以及申报科研成果的,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下岗失业人员、贫困户、退役士兵、残疾人等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和收费优惠政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创业服务和政策支持,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职业技能培训、法律咨询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确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任何单位无权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实施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报、杂志、音像制品以及其他增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收费时,应当出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收费许可证》,按收费标准,开具由自治区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等。不开具票据或者不按规定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