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并购集体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创办农业产业化企业。鼓励私营企业投资建设农田水利、农村道路、农村饮水、农村能源、农村建筑等生产、生活设施。
第十八条 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就业优惠。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大中专毕业生、贫困户、残疾人达到规定数量或比例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在境外投资、对外投资、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优惠。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属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中小私营企业可以申请获得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支持。
私营企业在资本市场发行上市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私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企业债券。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建立服务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等信用制度,以及多种形式的信用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为其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对信用好或者创利、创税、创汇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