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扶持和服务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以生产、经营。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非公有资本可以采取参股等方式从事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中的自然垄断业务,也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从事其他业务。
第十条 非公有资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入股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股份制银行和合作性金融机构。
符合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参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
第十一条 非公有资本可以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具备条件的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向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私营企业转让产权或者经营权。
第十二条 非公有资本可以进入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老年服务等社会事业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领域。
私营企业可以参与公有制社会事业单位的改组改制。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经济技术等方面,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具备法定资质的私营企业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平等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军工科研生产任务的竞争以及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并购国有企业,参与其分离办社会职能和辅业改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参照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