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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2007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其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以私人出资为主设立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营利性经济组织;所称非公有资本,是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资。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各有关部门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有关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社会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进行爱国、敬业、诚信、守法教育,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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