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本人与公司存在重大商业利益关系的;
(三)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任职,且股东会审议的议题与董事会和董事、监事会和监事相关,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
(四)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
(五)省国资委或监管企业认为不适合担任股东代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省国资委或监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参加所出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无需省国资委或监管企业另行授权。
第四十一条 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委托股东代表参加所出资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须出据“股东代表委托书”,在委托书中注明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该委托书是股东代表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的书面证明。
股东代表为二人以上的,委托书中应当载明行使表决权者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兼任公司董事或监事职务的,应准确把握两种职务的区别,正确行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省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应当通过重大事项审查、年度考核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股东代表的工作,加强对股东代表行使权利、履行职责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或监管企业应当事先对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拟审议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做出相应的决定。国有股股东代表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要严格遵照省国资委或监管企业的决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在行使表决权之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委派单位报告其行使权利、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应当要求产权主体终止产权变动,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确认产权变动行为无效。
(一)产权主体、产权变动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变动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产权主体、产权变动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