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评估总额超过2亿元(含2亿元)的,省国资委原则上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前应将资产评估费用全额交省国资委专户存储;项目得到核准或备案后拨付评估机构。
第六章 国有股东代表和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代表是指由国有股股东委派,代表国有股东在公司具体行使股东权力的自然人(国家股股东代表由省国资委委派,国有法人股股东代表由持股单位委派)。
第三十六条 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可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即股东代表)出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国有独资企业不设股东会的为董事会)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和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
(二)具有相关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同时具有较高的决策水平和判断能力;
(三)能够及时、准确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状况,严格保守在执行受托事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四)熟悉和理解省国资委或监管企业对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的决定,正确行使表决权,依法维护出资人的权益;
(五)省国资委或监管企业认为股东代表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按委托人意志履行职责;
(三)坚持同股同权同利的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委派单位对自己行使国有股股东权利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五)承担违反《
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行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担任国有股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