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变动按照国务院国资委19号令的规定执行。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国有产权抵押、质押和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产权抵押、质押和对外担保的管理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用于抵押、质押或对外提供担保的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所持该公司国有产权总额的50%。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抵押、质押或提供担保的单位,原则上是与本企业有产权关系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产权抵押、质押或对外担保要进行可行性论证,重点对抵押、质押、担保的必要性、合理性及风险防范与控制等进行分析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在履行完内部审核程序后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向与本企业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提供抵押、质押或担保时,应按规定进行内部审议,形成决议,报省国资委审批后实施。
第五章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第三十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或用实物资产(含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应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具体应在国有产权变动等经济事项被批准或者决定后,由产权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的选择按国有产权变动等经济事项的批准权限确定;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审计的,审计机构比照评估机构的选择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办理相关变动手续的必备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