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变动的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重点对产权变动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对公司未来的发展和职工就业的影响等进行研究。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方案,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变动应严格履行有关审批程序,具体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发生变动的,由省国资委决定;涉及控股权发生变动的,应当报请省政府批准。
(二)监管企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发生变动的,原则由监管企业审批,报省国资委备案;其中重要子企业、重大产权变动事项报省国资委审批。
(三)国有产权变动事项涉及经营层持股、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和协议转让的,须按产权关系逐级报监管企业审议后,报省国资委审批。
第十八条 重要子企业是指监管企业所属全资和控股,且占有国有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重大产权变动事项是指企业整体改制、分立、合并、解散的事项,以及增资扩股、股权回购、产权转让涉及放弃国有控股权的产权变动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涉及产权转让的,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国资委3号令规定,履行相关内部审议程序和报批程序,在省以上国资监管部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严格禁止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的办文时限为二十个工作日。自申报企业提交符合条件的完备申报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若产权比例变动或者国有产权变动方案有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控股和参股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在按产权关系履行完有关审批程序后,国有股东应按批准机构的审批意见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动和国家探矿权、采矿权以及企业其他专营权变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