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经查实招投标活动中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得撤回,应当继续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二)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可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自行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投诉。
第二十条 市招管办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招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事项;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招管办依法决定对被投诉人处以罚款的,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招管办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招管办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市监察局及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招标代理机构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其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招标代理资格;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