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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已经查实招投标活动中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得撤回,应当继续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二)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可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自行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投诉。
  第二十条 市招管办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招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事项;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招管办依法决定对被投诉人处以罚款的,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招管办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招管办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市监察局及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招标代理机构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其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招标代理资格;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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