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提出的投诉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方式送达的;
(五)逾期投诉的;
(六)投诉人对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满意,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其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 市招管办负责对投诉事项(含不予受理的投诉)进行登记并实行台帐管理,确定投诉调查、处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以下证据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证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诉;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
第十六条 对市招管办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等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市招管办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市招管办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