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低保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本级农村低保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低保对象及家庭收入的确定
第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是指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且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并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居民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混合家庭,已享受城镇低保的,不再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籍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户口已迁出本地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弟、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一)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经过民主评议和公示,群众有异议或反映强烈的;
(三)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不接受工作人员核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就读的学生除外);
(五)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六)因违法收养、赌博、吸毒、嫖娼等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七)拥有并经常使用高档消费物品的;自费购买、新建、装修住房不满2年的;
(八)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