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取水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报请取水许可机关监督封闭或拆除取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水回用和雨水利用设施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试点。
第二十四条 下列工程项目,鼓励配套建设雨水、中水利用设施,提倡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科研单位、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大专院校、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规划新建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雨水、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并防止水污染。
第四章 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投入制度,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发展节水技术,建设和改造节水工程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良性运转。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过去有关节约用水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