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用水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的;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经计划下达部门验收合格的;
(四)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
第十三条 用水应当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包费制。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设施(一、二、三级水表安装率、完好率分别达到100%、100%、95%以上),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更换。
对使用自备水源井和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范围责令限期安装更换,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市发展改革、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水平衡测试;
(三)加强用水计量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四)每月按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维修,供水管网的漏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