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请假。
第九条 下列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负责人;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主任会议决定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以及会议文件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应当认真审阅会议文件,开展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提出报告的机关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