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其他集体土地,按照土地主管部门公布的该区位现行最高征地价给予优惠补偿。
(六)拆迁范围内,因历史原因有土地使用证但无房屋权属证明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属于2005年5月26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实施后建设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属于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1、属于1990年4月1日前建设的,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
2、属于1990年4月1日后至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迁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0元标准代缴市政设施配套费,补办相关手续后,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代缴的费用从被拆迁人补偿总额中扣除。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七)被拆迁人在拆迁前,未按规定办理土地及房屋用途变更手续而自行将居住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符合相关条件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1、1990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对其营业用房面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100%给予补偿。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以相关年度营业执照为准。
2、1990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有效证件、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含5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对其营业用房面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50%给予补偿。
3、1990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2年以上5年以下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对其营业用房面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30%给予补偿。
4、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六)项第1目的房屋,拆迁人对其营业用房面积参照本项第1、2、3目的规定进行补偿。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六)项第2目的房屋,拆迁人对其营业用房面积按居住用房的评估价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