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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机动车登记和核发临时通行标志工作规范

安徽省非机动车登记和核发临时通行标志工作规范
(皖公通[2007]115号 2007年9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0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辖区内非机动车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核发机关。承办非机动车登记和核发临时通行标志业务的具体单位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机动车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核发计算机数据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将登记信息和经办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并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登记内容打印《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证》和《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证凭证》。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非机动车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核发纸质及电子档案。

第二章 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五条 审核车辆所有人提交的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车辆属单位的审核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
  (二)购买车辆的发票。购买车辆的发票遗失的审核由车辆所有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或车辆所有人单位出具的车辆属申请人所有的证明和车辆所有人承诺车辆属其所有的书面声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四)《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
  (五)车辆所有人属暂住居民的,应审核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暂住证;
  (六)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审核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六条 查验车辆型式、颜色、车架号码、电动机号码或汽油机号码。属电动自行车的,比对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全国取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和经审确认的我省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企业及产品名单,对2007年5月1日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确认系取得国家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对2007年5月1日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确认其属于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发布的由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供的符合登记标准的企业及产品名单内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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