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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7修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无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加强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依照《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以方便宣传和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步骤、方式、时限等程序要求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权限、职责、标准、条件、程序以及收费等情况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由专门机构或人员受理投诉案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定事项不得超出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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