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水政监察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日内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案:
(一)有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水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
对于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的水事违法案件,水政监察机构应予处理。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水政监察时,应佩戴水政监察标志,出示水政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对未佩戴水政监察标志,或未出示水政监察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理。
第十七条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政监察人员应及时发出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与水事违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当事人也可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调查案件应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50000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