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授予申请人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特定权利或者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同时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据原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本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七章 行政复议保障、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行政复议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及管理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开展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设备和经费。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责令其予以纠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问题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完善工作制度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完善或改进的情况通报该行政复议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