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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的答复和举证;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四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摘抄、复印案卷内容的,应当征得行政复议机构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的一方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

  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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